行政复议决定书(柳城政复决字〔2021〕11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XXX。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古砦乡XX村XX屯XXX与XXX林木林地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古砦政发〔2020〕X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确认双方争议的界线仅以位于距当年分地时丈量地点向山顶方向50米(示意图上的B点)和55米(A点)处的2块界石的延长线至C点作为双方相邻山地的界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当年生产队分给屯里共27户社员的争议地这片林地时,用统一长度的竹篙测量,测量山脚的宽度,每户三竹篙,约17.5米。只量山脚土地宽度,山顶为一个点不量,每户的山脚得到的宽度一样。现根据被申请人划定的界线,申请人在山脚即地块的北端(水泥路边)分别测量。第三人地块山脚宽度是23.5米,申请人地块宽度14.8米,相差8.7米,明显不公平。而根据申请人所指认的界线来量,第三人地块山脚宽度20.1米,申请人地块宽度18.2米,相差仅2.1米。证明申请人认定的界线是符合当年分地时的实际界线的,屯里当年参与量地XXX(现任屯长)、XXX和XXX也于2020年5月30日亲自到现场参与量地并指认,认可申请人指定的界线是当年分地的界线。另外,在与申请人地块西面相邻的吴XX地块西面找到一处界石(示意图上的F点),距山脚水泥路边16.5米,从此界石处量得吴XX地块宽为17.5米,量到被申请人划定界线,申请人地块宽度为16.3米,第三人地块宽度20.6米,也证明当年各户所分得的地块宽度差异不大,是准确的。
2.申请人在与第三人相邻的地界边建有一个烧木炭的炭窑,炭窑原址还在可以为证。当年,申请人在与第三人相邻地块界线申请人的一侧挖有一个用于烧木炭的炭窑,一直使用到政府禁止砍柴烧炭为止,现在炭窑原址上还可挖出当年残存下来的碎木炭。2019年申请人在勾自己的地块时还用钩机勾了一块大石块放在炭窑附近,现在仍在那作明显标志。证人XXX、XXX、XXX等都能证明。
二、关于对“申请人虽然认为争议地属自己所有,但第三人于2015年在争议地上种植桉树时,申请人并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因当年申请人的子女外出打工,申请人在家带小孩很久没到后山,但是申请人在2016年发现第三人当时讲树多种了一行,现树长得这么好,拔掉可惜,等收完这批树就归还林地给申请人。申请人才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是被申请人也不能以申请人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来推理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
三、争议地上的三蔸松树本来就是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未查明事实就将其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认为生产队当年分这片山林时,山脚的宽度都一样,这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申请人对该事实不但没有证据证明,反而提供了假证。实际上,根据申请人本人的调解笔录中的证言,现实中并不存在申请人陈述的27户所分得的山脚宽度都一样的事实。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第三人的山地山脚宽度23.5米,申请人自己的山地山脚宽度是14.8米。申请人在纠纷调解过程中没有提供,该数据应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裁决作出后自行测量的,为此被申请人到现场实际复核,认为在水泥硬化路往上13米处,申请人的山地宽度为18.2米,第三人的山地宽度为17.8米(不含争议地)。所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数据与事实不符。
三、申请人还称《处理决定书》导致第三人的地块多出近9米,而实际争议地的宽度才3.5米,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还认为在2016年时,第三人承认争议地属于申请人所有。对于此说法,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四、1991年时,因响应政府的号召,XX屯就把后背山的山地分到各户种植松树。分地时,是先分地,后抓勾要地。在分地时,屯里用统一长度竹篙测量,测量山脚的宽度,每户三竹篙。但在具体测量的过程中,因地形、茅草、刺蓬等原因,每一户分的山脚土地宽度只能是大致相同。申请人与第三人所分得的地块相邻。第三人的山地在东面,申请人的山地在西面。山地分下后,双方在同一年各自种下了松树。到了2015年左右,第三人砍去其后背山的松树,种上桉树。第三人种桉树时,把争议地也一并种上桉树。直到2019年底,申请人与第三人才产生矛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正确,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古砦仫佬族乡XXX民委XX屯集体村民,双方争议的林木林地位于社村屯后背山北面,面积85平方米,四至为:东为第三人林地;南为后背山山顶;西为申请人林地;北为水泥硬化路。争议地内有三棵被砍掉的松树蔸,地径分别为30厘米、22厘米、36厘米,还有两棵桉树树蔸,其余为第三人种植4年的桉树。1991年,社村屯为了响应政府号召,把后背山分到各户种松树,当时是先用竹篙量地,只量山脚的宽度,每户三竹篙,山顶不量,山顶作为一个共同点,每户的林地以山脚一个点与山顶一个点的直线为分界线,量完地后再抓勾确定地块,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得的地块相邻,申请人的林地在西面,第三人的林地在东面,分好林地后双方都种了松树。2015年左右,第三人砍掉松树改种桉树,2018年,申请人也砍掉其松树,但双方都没有砍这三棵松树,第三人称留着这三棵松树建羊栏用,申请人称留着建小房用。2019年11月,申请人将这三棵松树出售给他人砍伐,在砍伐过程中压倒第三人种植的两棵桉树,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赔偿三棵松树两棵桉树从而引发争议。2020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要求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85平方米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将争议地内三棵松树和两棵桉树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并要求申请人在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490元林木款给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8月6日,本机关作出柳城复决字〔20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古砦政发〔2020〕XX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古砦政发〔2020〕X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林地确定给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的林木确定给第三人所有。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主张争议的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对争议的林木、林地管理使用情况,将争议的林地确定给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的林木确定给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古砦乡XX村XX屯XXX与XXX林木林地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古砦政发〔2020〕XX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