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柳城政复决字〔2021〕10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1-04-28 10:45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XXX。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关于XX村XX屯XXX与XXX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古砦政发〔2020〕X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不服,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2.将争议地确权给申请人管理使用。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申请人确权不当。第三人一家于七十年代末确实在XX屯建有住宅,到八十年代初期分田到户后不久,第三人的母亲在太原务农两年左右,就带着子女随丈夫(非农户口)到XX街共同生活。1987年,第三人的父母因感情不和,第三人的母亲就带第三人到广东谋生,其他的家庭成员随第三人父亲转成非农业户口。在去广东之前,第三人的母亲就私下将原来在XX屯的住宅出卖给了XX屯村民XXX(非XX屯集体成员,已故)。90年代左右,该住宅就被XXX拆除,只留下部分泥砖墙和空地。申请人在征得XX屯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之后,取得了该空地的使用权,便对该空地进行了平整,并在上面种植农作物。2014年因养蚕需要,申请人又征得XX屯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下后在该地上建设蚕房。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一家搬离XX屯居住后,其母亲出卖住宅给XXX时,该住宅的所有权转移给了XXX,但XXX并不是XX屯集体的成员,其在拆除该住宅之后(即住宅的所有权灭失之后)不能行使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而第三人一家在二十多年来并未回XX屯整理过该地,更没有在上面重新建设住房,因此该住宅的宅基地应当由所有权人XX屯集体经济组织来经营、管理。因此,申请人作为XX屯集体成员之一,在事先征得XX屯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后,因发展农村经济的需要,在该地种植农作物和建设临时性用房用于养蚕并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未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申请人对该土地应有使用权,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尽管第三人的户籍还留在XX屯,原则上属于XX屯集体的成员,但是第三人的母亲将原有住宅出卖给他人,其于2018年初要回XX屯使用宅基地建房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批准。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此,被申请人仅以第三人的户口还在XX屯,有权在XX屯获得一处宅基地为由,将申请人合法使用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明显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

三、第三人的户口虽然还在XX屯,但其并未实际在XX屯居住生活,而且其在村上并没有耕地,也没有土地承包证。即使将该土地最终确权给第三人,如第三人不愿就蚕房问题做出相应的补偿,被申请人又无法为双方主持达成调解的话,申请人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被申请人无权作出将申请人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在对申请人调查中申请人承认该土地原来确实是第三人的,但在1987年左右,第三人的母亲就把该土地上的房子卖给了XX人(XXX)。XXX在上世纪90年代把房子拆除了,由于当初卖房时约定,只卖房子,不卖地皮,所以房子不在了,地皮应该还是属于第三人的。第三人由于长期在外务工疏忽了对该地的管理,申请人在征得XX屯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取得了该空地的使用权,之后便对该空地进行了修整,并在上面种植农作物。2014年,申请人在该争议地建蚕房,遭到了第三人一方的阻止,为了顺利建蚕房,申请人答应了第三人一方的要求,以后要是第三人打算回屯建房时,申请人要另外帮其找一块同等面积的土地建房,因此申请人才能顺利建蚕房并使用至今。如果当时申请人不同意第三人要求的话,申请人的蚕房也不会顺利的建下去,也没产生建设蚕房的费用。2018年第三人回屯建房时,申请人找到的土地无法符合第三人的要求,申请人应退还土地给第三人使用,至于申请人的损失赔偿问题,申请人可以和第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一、申请人称其在争议地建蚕房征得XX屯集体村民的同意没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称第三人户口在XX屯但没有承包的土地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古砦仫佬族乡XX村民委XX屯集体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XX屯的西村口,争议地的四至为:东为申请人小半旧房;南为XXX房地;西为村路、空地;北为村路,面积155.4平方米,争议地利用现状为申请人的蚕房。双方均没有土地的合法有效权属证书。上世纪七十年代,第三人父母在争议地上建住房居住,八十年代未,因全家到XX街居住生活,遂将该住房卖给XX村民委XX屯人XXX(已故),因各种原因XXX不愿在该住房居住,即将该住房拆除,之后申请人就在争议地种植农作物,2014年开始建蚕房时,遭到第三人阻止,申请人许诺如果第三人以后回XX屯建房,愿意用另外一块同等面积的土地给第三人建房使用,第三人才同意申请人继续建蚕房。2018年第三人决定回XX屯建房,申请人为第三人提供了两块土地用于建房,但因一块面积过小,另一块无法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第三人要求要回争议地建房申请人要求第三人给予蚕房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纠纷。2018年5月23日,第三人向古砦仫佬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申请人拆除蚕房,归还宅基地。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古砦仫佬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7月6日作出调解终结书。2018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立案处理,2020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古砦政发〔2020〕XX号《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柳城政复决字〔2020〕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古砦政发〔2020〕X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古砦政发〔2020〕XX号《处理决定》,将155.4平方米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155.4平方米土地,因双方均没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凭证,根据2014年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第三人如果回XX屯建房,申请人应为第三人提供建房用地,现申请人无法为第三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建房用地,申请人应把蚕房用地退回给第三人使用。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关于XX村XX屯XXX与XXX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古砦政发〔2020〕XX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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