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14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吴洪祯,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2221510781294),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24年5月20日17时11分,申请人在大埔镇0公里50米实施非机动车超载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决定处以50元罚款。对于此次处罚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人性化执法,应取消本次处罚。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确实不知道非机动车不能搭载2个人以上,要不然也不会正大光明经过交警执法的地方;二、根据“首违警告”的政策:在驾驶人的一个记分周期内,如果驾驶人第一次违反交通规则中的某一类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或交通拥堵,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本次交通违法发生前半年内,车辆和驾驶人在本省没有交通违法记录;以往交通违法均已处理;则可以被认定为“首次”,执勤民警将现场给予警告;三、警告的处理:对于首次违章的驾驶人,可以提出书面或口头警告,不罚款,不扣分,但会记录在案。如果再犯同样错误并获得书面警告的,两次违规可累计处罚款和扣分。这是部分城市交警人性化的温和执法方式。适用情况:首违警告适用于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的情况。如果非机动车超载并未引发事故或拥堵,且符合上述条件,那么首次违规可能会被警告而非罚款。
综上所述,广西非机动车超载如果符合“首违警告”的条件,即可能是首次违规且未造成事故或拥堵,那么可能会被给予警告而非罚款。这一政策体现了交警部门对于首次违规行为的宽容态度,旨在通过警告的方式教育驾驶人,避免过度惩罚。因此,申请人认为其符合以上条件,应采取口头警告为宜,而不是立刻处以罚款50元。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为柳城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具有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杨某在柳城县的大埔镇0公里50米处超员载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24年5月20日17时11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桂BXX的非机动车在大埔镇0公里50米处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当时申请人搭乘2人,加上申请人一起3人。有当时的执法视频作为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时只可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固定座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一)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二)逆向行驶的;(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四)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五)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六)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七)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八)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十)进入高速公路的;(十一)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十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非机动车的;(十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十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申请人因违反以上的法律条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五、申请人认为其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违法行为属于第一次违法,想免于罚款处罚,将罚款处罚变更为警告处罚。经查询广西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和上级公安机关咨询,我们并没有第一次查处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违法行为时,对这个行为予以警告的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是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这个软件开出的处罚单,其违法代码是“70380”,违法名称是“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该项处罚没有警告这个选项,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
2024年5月20日17时11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桂BXX的电动自行车在大埔镇0公里50米处实施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2221510781294)、答复书、执法视频光碟。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柳城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时只可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固定座椅。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两人,违反上述规定。被被申请人查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50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符合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因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不符合广西公安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清单中“首违不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4502221510781294)。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