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城县发展和改革局权责清单(2022年2月)
柳城县发展和改革局权责清单(2022年2月)
序号 | 实施 层级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办理项 | 实施依据 | 承办的职能部门机构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
1 | 县级 | 行政征收 |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 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1〕53号)第四条“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对部分垄断行业的政府定价商品、服务价格进行调整时,安排提取一部分;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一部分”。 | 柳城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股 | 1.启动责任:依法依规公示合法的文件材料,包括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文件,征收的范围、对象及征收的标准;减征、免征的政策规定,以及征收部门或委托代征部门等。 2.实施责任: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征收文件及方案,付诸实施。 3.监管责任:加强对违反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征收、收取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53号)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从以下几个方面征集:一是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二是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对部分垄断行业的政府定价商品、服务价格进行调整时,安排提取一部分;三是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一部分。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范围和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上、下级政府不得对同一对象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经营者的职工数量、宾馆的床位数量等数量指标作为计征单位;(二)附加在商品或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征集;(三)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外的经营者规定不同的征集标准;(四)针对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外销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规定不同的征集标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第九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条 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部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同时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征、免征政策,明确减征、免征的原则和程序。下列情况应当减征或免征:(一)经营者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经营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三)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53号)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随意扩大和缩小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 2.随意变更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金额和比例; 3.没有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征价格调节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桂政电〔2016〕6号),2016年2月1日起, 全区范围内停征价格调节基金 | |
2 | 县级 | 行政给付 |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 县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1〕53号)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 柳城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及相关部门作出决定;或商自治区财政厅同意,与自治区财政厅共同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监管责任: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接受政策性补贴、补助、贷款贴息的单位,加强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53号)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辖区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价综〔2012〕68号)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执行。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治区本级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53号)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研究决定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主要采取资金补助、补贴等方式支持市、县开展价格调控工作。第十四条 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由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采取政策性补贴、补助、贷款贴息方式,不得采取资本金注入、发放贷款等方式。 5.【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53号)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进行财务和账务检查,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环节和标准、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2.发现使用单位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以及挪用、截留、私分价格调节基金,未及时进行纠正的; 3.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征价格调节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桂政电〔2016〕6号),2016年2月1日起, 全区范围内停征价格调节基金 | |
3 | 县级 | 行政确认 |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 |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八届第十七号公告 1994年6月1日公布施行)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第十一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 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股 | 1.受理责任: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及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责任:承办人依法开展查(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审查测算、作出结论。 3.决定责任: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4.监管责任: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八届第十七号公告 1994 年 6 月 1 日公布施行)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1-2.【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 号,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1-3.【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 号)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资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基准日状态的。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2.【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 号,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3.【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 号,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八届第十七号公告 1994 年 6 月 1 日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与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 2.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导致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
4 | 县级 | 其他行政权力 |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 电力、燃气、供排水、交通运输、医疗、教育、文化、养老、殡葬、重要专业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县政务服务中心发改窗口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承办人深入申请定调价单位调研;依法依规对申请事项进行审理,提出许可或不予许可意见建议; 3.决定责任:审批处室报经局领导同意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审批办结后,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是否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有否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的行为;有否扩大范围变相提高价格行为等,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应提供以下材料;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必须严格审查;第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第二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采取各种形式对服务价格进行监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项目的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较大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同3 1-6同3 | ||
5 | 县级 | 政府内部审批事项 |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 1.【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2.【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年第7号) 3.【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2018年712号) | 县政务服务中心发改窗口 |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是否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五个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并向社会公开。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核准批复文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的项目不予核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五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予以核准同意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一百零八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5-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项;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4.【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年第7号) 5.【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6.【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投资﹝2013﹞833号 7.【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高技﹝2017﹞732号) 8.【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2018年712号) | 县政务服务中心发改窗口 |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是否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五个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并向社会公开。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核准批复文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的项目不予核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五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予以核准同意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一百零八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5-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1.【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项; 3.【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年第7号) 4.【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5〕482号) 5.【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6.【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高技﹝2017﹞732号) 7.【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2018年712号) | 县政务服务中心发改窗口 |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是否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五个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并向社会公开。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核准批复文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的项目不予核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五条: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予以核准同意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一百零八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5-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6 | 县级 | 行政处罚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核准、备案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2号令)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条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 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股等各项目股室 | 1.立案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对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证据、定性、法律适用、法定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等。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2.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3-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本)》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本)》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本)》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本)》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本)》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本)》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 9.【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一)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二)徇私舞弊袒护相对人的;(三)故意刁难相对人的;(四)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五)超越行政管理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对相对人申请的应办事项擅自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者生活的;(七)故意违反行政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10.【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二)五年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四)有其他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的。 1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五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 |||
7 | 县级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发展和改革局工服股等股室 | 1.立案责任:节能工作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监督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进行监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正本)》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8.【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2.同7-2。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